根據1990年4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第二條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備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事宜”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 一、 | 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臨時立法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產生之後組成並開始工作。 |
| 二、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由60名議員組成。其議員以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為主體﹐非中國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臨時立法會中所佔比例不得超過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
| 三、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由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全體委員選舉產生。具體辦法由籌委會確定。 |
| 四、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議員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有關立法會議員的其他條件。 |
| 五、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的任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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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審議、通過的有關法律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實施。 |
| 七、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工作至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產生為止﹐時間不超過1998年6月30日。 |
鑒于1997年7月1日我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有需要對1997年下半年和 1998年全年的香港公眾假日作出過渡性安排,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 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 一、 | 1997年下半年香港公眾假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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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1998年香港公眾假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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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上述安排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適當程序予以實施。對于香港社會團體和人士提出的增加其它公眾假日的建議, 擬轉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考慮。 |
為慶祝我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成立香港各界慶祝香港回歸祖國活動委員會(簡稱“慶委會”)。“慶委會”的主要任務是:在籌委會的統一部署下,發動香港社會各界人士積極參與香港回歸祖國的慶祝活動,籌劃、組織全港性民間慶祝活動,推動各界別、各地區開展慶祝活動。
“慶委會”由香港各界人士組成﹐具體方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慶祝活動小組提出﹐報主任委員會議批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和附件三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自1997年7月1 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考慮到香港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 建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作如下解釋:
| 一、 | 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香港)者, 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籍的條件者,都是中國公民。 |
| 二、 | 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者“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 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 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
| 三、 | 任何在香港的中國公民, 因英國政府的“居英權計劃”而獲得的英國公民身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予承認。這類人仍為中國公民,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
| 四、 | 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 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 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 |
| 五、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的國籍發生變更, 可憑有效證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申報。 |
| 六、 |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務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以上規定對所有國籍申請事宜作出處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和附 件三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自1997年7月1 日起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實施。考慮到香港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 對《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作如下解釋:
| 一、 | 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香港) 者, 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籍的 條件者,都是中國公民。 |
| 二、 | 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 或者“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 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 或地區旅行, 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 因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
| 三、 | 任何在香港的中國公民, 因英國政府的“居英權計劃”而 獲得的英國公民身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予承認。 這類人仍為中國公民,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 區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
| 四、 | 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 可使用外 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 但在香港特別行政 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 保護的權利。 |
| 五、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的國籍發生變更, 可憑有效證 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申報。 |
| 六、 |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務處為香港特別行 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以上規定對所有國籍申請事宜作出處理。 |
1997年7月1日我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是中華民族歷史上的 一件盛事,也是世界矚目的一件大事,它實現了一百多年來全中國人 民的共同願望。為了永久紀念香港回歸祖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 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建立香港回歸祖國紀念碑, 建議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籌建。
為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使用的教科書符合“一國兩制”的 原則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保持香港現行教科書出版、 發行制度 的連續性和教育方面的平穩過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 區籌備委員會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現行教科書一般可繼續 使用﹐有關內容應與基本法的規定相一致。出版社和學校應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的事實, 調整教科書內容, 為學 生提供適當的教材。
| 第一條 | 為籌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 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制 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 推選委員會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共400人。 其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分為四部分人士,即:工商、金融界100 人,專業界100人,勞工、基層、宗教等界100人,原政界人士、 香港 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100人。 |
| 第三條 | 推選委員會的成員應包括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
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曾在香港行
政、立法、咨詢機構任職並有實際經驗的人士和各階層、界別中具
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選委員會的委員以個人身份參加推選委員會, 並以個人身份 履行職責。 |
| 第四條 | 推選委員會委員必須符合以下資格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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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推選委員會組成的前三部分即工商、金融界,專業界,
勞工、基層、宗教等界的委員,按照以下辦法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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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推選委員會第四部分的100個名額中,香港地區全國 人大代表中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26人全部為推選委員會委員。 原政界人士和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俵分別為40名和34名。 |
| 第七條 | 原政界人士和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中的推
選委員會委員按以下辦法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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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具有多種界別背景和身份的人只能選擇在某一個界 別報名。 |
| 第九條 | 推選委員會的委員在同一天內全部產生,產生時間、 地點由主任委員會議決定。 |
| 第十條 | 在推選委員會前三部分和原政界人士中的委員出現 空缺時,可從相應部分未當選的候選人名單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遞補。 如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中的推選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 由香港地 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決定遞補。 |
| 第十一條 | 籌委會秘書處可依據本辦法就有關事項的具體實 施作出說明和解釋。 |
4月13日和1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簡稱“籌委會”) 所屬推選委員會小組在香港開展了咨詢活動,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第 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的具體產生辦法征詢了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見。 本報告概述了開展咨詢活動的有關情況並彙集了各界人士提出的咨 詢意見。
參加這次咨詢的人士包括香港各大商會、地區性商會、外國商 會、地產、建造、進出口貿易、批發、零售、旅游、銀行、金融服 務、保險、工業、交通運輸、通訊等界的代表,建築、測量、 城市 規劃、工程、會計、法律、教育、醫學、科技、文藝、體育、出版、 傳媒等界的代表,勞工、基層、地區社團、鄉事、漁農商販、 社會 服務、婦女、青年、宗教等界的代表和部分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區 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港事顧問及區事顧問等, 涵蓋了香 港社會各階層、各大界別。許多人士在參加會議前已在本地區、本 團體範圍內蒐集意見,作了充分準備。 會場上各種不同意見也都有 機會得到表達。
咨詢期間﹐還收到各界人士的書面意見一百多份。此外﹐香港 各界人士在報刊、電視、電臺等傳媒中發表的有關意見也得到推選 委員會小組的重視, 籌委會秘書處及其香港辦事處每天都有工作人 員負責蒐集整理工作。
(一)制定推選委員會的具體產生辦法應遵循的原則
他們還指出,推選委員會的涵蓋面要廣,要有各階層、各界別、 各方面的人士。不僅要吸納工商界的精英, 也要有長期在香港基層 服務的代表。很多人包括外國商會的代表均表達了本界別、本團體 希望參加推選委員會的願望。一些婦女代表強調推選委員會中婦女 應有一定人數和比例, 以體現婦女在當今社會享有充分的參政議政 權利,有人並建議婦女在推選委員會中所佔比例為20%; 青年界的人 士提出,推選委員會的成員應體現老、中、青結合的原則,建議青年 所佔比例為1/4左右。許多人指出,推選委員會中應有外籍人士, 特 別是生于香港、在香港長期生活和工作、對香港社會頗有貢獻的印 巴裔居民以及其他永久性居民中的外籍人士, 應有機會參加推選委 員會﹔有人具體建議, 外籍和有外國居留權的人士在推選委員會中 所佔比例,可參照第一屆立法會和臨時立法會的有關規定,以不超過 20%為宜。不少人還指出,不僅推選委員會的組成要有廣泛的代表性﹐ 委員個人也應在本界別、本行業等有一定聲望和影響。
各界人士普遍認為, 推選委員會委員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和條 件。各界人士就資格和條件提出的比較一致的意見有:
許多人指出, 上述永久性居民的界定是以香港現行有關法律還 是以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為標準,需要明確。他們並指出,“擁護”的 具體含義也需要作出具體界定。“擁護”不僅僅是遵守, 而應有積 極的表示。在界定臨時立法會議員等資格時﹐也會碰到這一問題﹐ 需要統籌考慮。有些人指出, 對推選委員會委員資格的規定應具有 法律上的確定性﹐故一般地要求推選委員會委員須“愛國愛港”是 可以的﹐但不宜將此列為一項資格。因為對于外籍人士來說, 把“ 愛國”作為一項要求會使他們為難。還有人指出, 具有較好的個人 品質、操守、長期在港服務、無刑事犯罪記錄等可作為籌委會對提 名人選篩選或審查資格時考慮的因素, 但不必作為基本的資格列出 來。一些人建議籌委會制定有關資格標準要使之便于操作、執行。
還有人提出,籌委會應該兼容並蓄,在某些政治問題上持不同意 見者也可參加推選委員會。另有人主張, 除全國人大有關決定中已 明確規定的資格即必須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外, 不必再另外規定其他 資格。
許多人指出,之所以強調推選委員會的委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 是由于推選委員會的重要性所決定的﹔因為推選委員會的工作關係 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個籌建工作,關係到港人的前途和命運。 參 加推選委員會是一件很嚴肅、很重要的事情, 必須把對推選委員會 委員的資格要求和推選委員會所肩負的重任結合起來考慮。為此 , 對推選委員會委員提名人選的資格進行審查是必要的。
有人主張資格審查的具體工作由各個推薦和提名團體負責進行, 被提名人應該填寫統一製作的有關表格,申報有關事項,籌委會主任 委員會議保留審核的權力。也有人認為, 資格審查機構掌握的情況 要全面,還要處理一些複雜、敏感的問題,主張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 議負責有關資格審查工作。還有人主張籌委會應成立一個專門的資 格審查小組。
(三)關于推選委員會的具體產生辦法
1.推薦方式
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
各界人士普遍認為, 有推薦資格的團體是指社會各大界別內的 有關專業團體、功能團體、行業團體和其它有關社會團體。政黨等 政治團體不在此列。
一種意見認為, 有推薦資格的團體應是在香港社會各界別中公 認的、有代表性以及有一定地位和影響的註冊團體。這類團體的名 單可由籌委會確定。這樣, 可保證其推薦的人選有較高的代表性和 認受性。至于有關推薦資格的團體的具體界定標準,應綜合衡量,包 括有關團體是否有悠久歷史、影響大小等因素都應考慮在內, 而不 應單一地以團體的規模、人數等作為標準。
另一種意見認為,凡是各界別內經過註冊的合法團體,都可以參 與推薦,主張把有推薦資格的團體的範圍放寬。同時,考慮到現行的 社團條例把原來有關成立社團的登記制度改為通知制度, 為防止出 現為取得推薦權而臨時成立若干團體的情況, 可對有推薦資格的團 體從成立時限上加以限制,如限于在籌委會成立前註冊的團體。
對于如何界定專業團體,專業界人士發表了許多意見。 首先是 關于“專業”的定義問題,一些人強調對專業要有嚴格的定義。 他 們提到工程界、會計界、法律界等界別的九個專業團體最近就“專 業”的定義所進行的討論,認為“專業”應符合一些條件、 具備一 些特點,主要有﹕第一,專業資格須通過特殊的學習、訓練、考試等 方式獲得,專業人士應具有專門的知識﹔第二,專業應有法律規定的 或經過其他法律程序認可的團體﹔第三, 專業應有自己的守則另加 以規範,如關于專業道德的規定、關于違規者的處罰規定等﹔第四, 專業界的有關機構應由專業人士組成, 專業人士從事專業應有相當 長的時間,甚至是終身的。 還有人強調專業團體要有一定的國際地 位。他們並指出,“專業”不同于“行業”或“職業”,某個專業的 人士可以從事不同的職業或行業,且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有變動,但 專業則是穩定的、長期的。據此,有些人認為出版、傳媒、 文藝、 體育等不應作為專業界別。
有些人則認為應從廣義上理解“專業”, 而不應將其局限于那 些規模較大的專業,如目前的九大專業團體所屬專業,面要廣一些。 九個專業團體的代表也表示, 他們對專業的定義提出意見並不意味 著要籌委會將專業團體局限于他們九個。此外, 還有一些人指出關 于專業的定義還應考慮到基本法第142條的規定,與之銜接起來。有 的專業如中醫,現在港英政府不承認其專業資格,但也可以從將來的 發展考慮,將有關中醫團體列入有推薦資格的團體之列。 社工界代 表提出,由于社工人員需具備較強的專業素質,因此社工界本身傾向 于將其列入專業界。
許多人主張,籌委會應對專業作出較為具體、明確的定義,然後 再依此確定專業團體的範圍。有些人主張籌委會可參照立法局功能 團體選舉的模式及最近幾年專業發展的情況來確定專業界別有關團 體的名單。
不少團體的代表強調在推選委員會乃至臨時立法會中應有本界 別、本團體的人士。科技、體育、文藝等界的多個團體的代表指出, 該等界別以往未受到足夠重視, 希望在推選委員會或臨時立法會中 能有代表其意見的聲音,本團體不一定有人進入,但科技、體育、文 藝等各自作為一個界別則應有其代表。
3.是否分配推薦名額的問題
不少人認為,全國人大有關決定已規定四部分人士各佔100個名 額,只要各大界別的總數不超過100人即可,不必再將這100個名額細 分,尤其是不必再分到各個具體的團體中去。 否則有的團體分的名 額多,有的分得少,容易造成矛盾和社會分化,而且,分起來也比較困 難。
也有人主張把名額分到各個團體, 由各個團體按照指定名額推 荐人選。認為這樣可避免大量篩選, 減輕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的壓 力。
還有的人認為,如果對名額不作任何分配和限制,任各團體推薦, 總數可能達到上千人或更多。因此, 主張至少在名額上確定一個上 限。
4.能否跨界別推薦的問題
有些人主張可以跨界別推薦。理由是某些團體或人士對其他界 別的人士的情況也可能比較了解、熟悉。如銀行界人士與律師界、 建造界等往來都比較多,他們也可推薦這些界別的人士,對此不應作 限制。這樣也可解決一些沒有參加團體的合適人士的推薦問題。
另一些人認為不應允許跨界別推薦。因為最了解推薦者的, 應 是其所屬的界別,也只有本界別內所屬團體的推薦才有代表性。
5.一個人能否由多個界別和團體推薦的問題
有些人認為,香港不少人士同時有幾種界別的背景和身份,尤其 是第四部分人士與前三部分人士兩種身份兼而有之的情況較多, 因 此,有多個界別、團體推薦同一個人是可以的。 最後從哪個界別出 線,可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統籌決定,或在征求本人意見後決定。
也有一些人認為,一個人只能選擇從一個界別中被提名,並由該 界別中的團體推薦,在推薦階段有關界別和團體征求其意見時,他就 應該作出選擇。
6.各團體如何決定其推薦或提名人選的問題
有些人認為,有資格推薦的團體可自行決定其推薦人選的方式。 目前各團體也有其既定的決定有關事項的方式和程序。也有一些人 建議,由個人向所屬的團體報名,再由該團體據實向籌委會申報本團 體內報名的人選,即有關團體只是向籌委會提交名單而不是推薦。
7.篩選的機構和過程
不少人都建議, 在各團體推薦或通過其他方式推薦提出人選名 單的基礎上,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進行篩選。 也有人建議成立專 門的遴選小組或由推選委員會小組負責篩選。有人則認為, 要尊重 各團體的意見,不應有篩選的程序。
一些人建議,各界別推薦的人選名單要公開,篩選後的名單也要 公開,被推薦人不能要求保密。公開的辦法不一定是登報,能在秘書 處查詢到即可。對被篩選的人士,籌委會毋需作出解釋。
8.籌委會全體會議作出決定的方式
較多人士贊成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提出候選人名單, 交籌委 會全體會議選舉決定﹔選舉採用差額選舉的辦法, 由籌委會委員以 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選舉按推選委員會的四個組成 部分依次先後進行,每一部分都有一定差額。 也有人建議各部分的 差額不一定相等,可根據人選推薦情況靈活確定。
關于差額確定為多少為宜,意見分歧較大。 各界人士提出的差 額幅度從5%到200%甚至更多不等。主張差額小一些的人士, 其主要 考慮是,選票可以比較集中,不至于過于分散, 從而影響其代表性。 主張差額大一些的人士則認為,差額太小了,落選的人士面子上不好 看,並可能在參選人士中間產生分化,不如比例大一些。也可顯得民 主色彩更濃。較多人表示差額在20%至50%之間即480人至600人比較 合適。
此外,也有人主張以協商方式產生400名推選委員會委員, 認為 民主協商也是一種民主形式。
(四)與推選委員會的具體產生辦法有關的問題
有的公務員團體則認為應審慎處理這一可能涉及“雙重效忠” 的問題。
各界人士就推選委員會的具體產生辦法及有關問題所提出的大 量的、有建設性的意見,為推選委員會小組對此進行深入研究,從而 為籌委會作出有關決策提供了民意基礎, 起到了集思廣益的作用。 籌委會將會充分研究並吸納有關咨詢意見。推選委員會小組在咨詢 活動結束后髮表的新聞稿中向參加咨詢的香港社會各界人士和為確 保咨詢活動順利進行提供了協助包括維持秩序的人士表示感謝, 並 表示歡迎社會各界人士繼續以各種方式向籌委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香港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問題作出了規定。為了實施上述規定,特提出以下意見, 以備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實施細則時參照。
| 一、 |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 國公民,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不包 括非法入境、踰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 女。 |
| 二、 | 下述情況不被視為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
在香港“通常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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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 “連續七年”的計算方法,應為任何時間的連續七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非中國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計算 方法, 應為緊接其申請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
| 四、 |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 在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 項或第(二)項已經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
| 五、 |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非中國籍人以香港為永久居
住地的具體要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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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非中國籍人在香 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週歲子女,在本人出生時或出生後,其父母雙方 或一方須是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取得香港永久性 居民身份的人。上述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子女在年滿二十一 週歲後, 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時 可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
| 七、 | 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並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人,作如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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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的規定, 為了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區旗、區徽, 特制定區旗、區徽的使用暫行辦法。
| 第一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象征 和標誌。每個香港居民和團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區旗、區徽。 |
| 第二條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凡國旗與區旗、 國徽與區徽同時
懸掛時,應當將國旗或國徽置于較突出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在區旗之前。 平列懸掛國 旗和區旗時,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
| 第三條 | 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區旗、區 徽。 |
| 第四條 | 區旗、區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 |
| 第五條 | 區旗、區徽必須按照製作說明製作。 |
| 第一條 | 為推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 長官人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 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 第一任行政長官參選人必須具備如下資格﹕ 1、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2、在外國無居留權﹔ 3、年滿40週歲﹔ 4、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 5、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6、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述資格中﹐“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是指在表明參選 意願前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20年。“在外國無居留權”是指不具 有居英權或任何形式的外國居留權。 第一任行政長官參選人必須放棄外國護照﹐包括英國屬土公民 護照和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
| 第三條 | 現職公務人員如願意參選第一任行政長官﹐在表明 參選意願前﹐必須辭去公務人員職務,並離開工作崗位。 |
| 第四條 | 有意參選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應以個人身份接受提 名。具有政黨或政治團體身份的人在表明參選意願前必須退出政黨 或政治團體。 |
| 第五條 | 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推選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的主持下進 行。 |
| 第六條 | 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
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在香港以協商後提名選舉
的方式產生。具體辦法如下﹕
(一)提名
(二)確定候選人
(三)選舉 |
| 第七條 | 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推舉過程應在推選委員會產 生後的45天內完成。 |
| 第八條 | 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選舉的監督工作﹐並處理 投訴。 |
| 第九條 | 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產生後﹐由籌委會報中央人民 政府任命。 |
| 第十條 | 本辦法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解釋。 |
| 第一條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 法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 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的決定》﹐為建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臨時立法會,制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由六十名議員組成。臨時 立法會議員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 國公民擔任, 但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 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臨時立法會議員, 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臨時立法會全體議員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
| 第三條 | 臨時立法會議員候選人必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週歲;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 條的規定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四)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前款第(二)項所規定的資格是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 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 |
| 第四條 | 臨時立法會議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 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提名並選舉產生。有關的提名和選 舉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 “籌委會”)主持。 |
| 第五條 | 臨時立法會議員的候選人, 由推選委員會委員從香港
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符合資格的人中提名產生。每十名推選委員會
委員可聯合提名一位候選人, 每名推選委員會委員參與聯合提名的
次數不得超過五次。 參加聯合提名的推選委員會委員和被提名為臨時立法會議員候 選人者應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議員候 選人提名表》,填表人須對所填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
| 第六條 | 凡符合臨時立法會議員候選人條件並願意參選的人 , 經推選委員會委員提名, 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確認其資格後即可 成為候選人。 |
| 第七條 | 臨時立法會議員由推選委員會委員以不記名投票的方
式選舉產生。推選委員會委員推選監票人負責監票。 所投選票等于
或少于投票人總數,投票有效;所投選票多于投票人總數,投票無效,
須重新進行投票。 每名推選委員會委員在候選人名單的範圍內, 有權投六十人的 票。所選人數多于六十人的選票或所選非中國籍的候選人和在外國 有居留權的候選人多于十二人的選票為無效票。 候選人按得票多少排列次序,得票數名列前六十名者當選,在當 選者中, 非中國籍的候選人或在外國有居留權的候選人不得超過十 二人。如果得票名列前六十名的非中國籍的候選人或在外國有居留 權的候選人超過十二人﹐則在此類候選人中得票排名在第十三以及 以後者不得當選﹔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中國籍候選人按得票多少依 次當選。如果最後出現兩人或兩人以上票數相等的情況, 而無法確 定最後一名當選者﹐應由推選委員會委員對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 投票,票數多者當選。 |
| 第八條 | 依前條規定確定候選人是否當選時﹐候選人的國籍和 居留權狀況以其獲提名時為準。如獲提名時被提名人的國籍或居留 權狀況正處于變化中﹐候選人應在填寫提名表時作出說明。 |
| 第九條 | 臨時立法會議席如出現空缺,由在選舉中未當選的候選 人按得票多少次序依次遞補, 但非中國籍的議員和在外國有居留權 的議員在臨時立法會中所佔比例不得超過全體議員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
| 第十條 | 臨時立法會主席由臨時立法會議員中年滿四十週歲、 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中國公民擔任 , 由臨時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
| 第十一條 | 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處理臨時立法會選舉的有 關投訴事宜。籌委會可要求被投訴人舉證,作出澄清或說明,並有權 視情況給予適當處理。 |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解釋。 |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1997 年下半年和1998年全年香港公眾假日安排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慶日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日為香港的公眾假日。這兩個假日 應為全港市民共同享有。因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 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議建議: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實施上述決定時, 規定1997年7月1日、7月2日和10月1日為香港勞工有薪假日。
一、工商、金融界(100人,按繁體字姓氏筆劃為序排列)
| 丁午壽 | 于鏡波 | 王為謙 | 方潤華 | 方 鏗 |
| 古勝祥 | 田北俊 | 呂志和 | 呂 辛 | 呂明華 |
| 伍淑清 | 李兆基 | 李秀恆 | 李和聲 | 李國寶 |
| 李群華 | 李嘉誠 | 吳文拱 | 吳亮星 | 吳連烽 |
| 利國偉 | 利漢釗 | 何柱國 | 何 添 | 何鴻燊 |
| 余國春 | 邵友保 | 邵逸夫 | 林百欣 | 林光如 |
| 林晉光 | 林廣兆 | 林輝實 | 周亦卿 | 胡法光 |
| 胡經昌 | 查濟民 | 施展熊 | 施學概 | 袁 武 |
| 莊啟程 | 莊紹綏 | 夏加利 | 夏佳理 | 郭志權 |
| 郭炳湘 | 唐英年 | 唐學元 | 陸宗霖 | 陳少瓊 |
| 陳玉書 | 陳立志 | 陳廷驊 | 陳偉南 | 陳瑞球 |
| 黃士心 | 黃志祥 | 黃金富 | 黃定光 | 黃宜弘 |
| 黃 球 | 黃國礎 | 黃鋼城 | 曹文錦 | 曹光彪 |
| 許長青 | 梁華濟 | 梁偉浩 | 梁欽榮 | 梁適華 |
| 梁錦松 | 張華峰 | 葉若林 | 葉國華 | 葉慶忠 |
| 葛達禧 | 馮永祥 | 馮志堅 | 馮國綸 | 楊孝華 |
| 楊 釗 | 楊孫西 | 詹培忠 | 蔡冠深 | 蔣麗芸 |
| 廖烈文 | 鄭明訓 | 鄭海泉 | 鄭裕彤 | 鄭維健 |
| 鄧 焜 | 盧文端 | 盧重興 | 錢果豐 | 謝中民 |
| 謝仕榮 | 蘇澤光 | 羅友禮 | 羅康瑞 | 龔如心 |
二、專業界(100人,按繁體字姓氏筆劃為序排列)
| 文 樓 | 方 和 | 方黃吉雯 | 孔祥勉 | 石景宜 |
| 朱 正 | 朱樹豪 | 阮北耀 | 伍秉堅 | 李明![]() |
| 李祖澤 | 李健鴻 | 李家祥 | 李國章 | 李焯芬 |
| 李業廣 | 李樂詩 | 吳思遠 | 吳家瑋 | 吳清輝 |
| 岑才生 | 何冬青 | 何志平 | 何承天 | 何景安 |
| 何錫安 | 何鍾泰 | 余潤興 | 胡定旭 | 胡漢清 |
| 洪祖杭 | 紀文鳳 | 馬 力 | 馬逢國 | 袁士杰 |
| 袁靖罡 | 翁家灼 | 唐一柱 | 唐楚男 | 陳子鈞 |
| 陳文裘 | 陳清霞 | 陳復禮 | 陳維端 | 陳耀華 |
| 黃玉山 | 黃永標 | 黃良會 | 黃河清 | 黃乾亨 |
| 黃紹倫 | 黃景強 | 黃學海 | 梅嶺昌 | 曹世植 |
| 曹宏威 | 區永熙 | 許冠文 | 梁天培 | 梁秉中 |
| 梁定邦 | 梁廣灝 | 張小杰 | 張佑啟 | 葉天養 |
| 閔建蜀 | 鄔維庸 | 鄒燦基 | 馮 琳 | 曾正麟 |
| 曾鈺成 | 曾勵強 | 溫嘉旋 | 費明儀 | 楊耀忠 |
| 蔡大維 | 廖長城 | 廖滌生 | 鄭漢鈞 | 劉志榮 |
| 劉佩瓊 | 劉紹鈞 | 劉榮廣 | 劉漢銓 | 談靈鈞 |
| 潘宗光 | 潘祖堯 | 霍震霆 | 盧志強 | 盧恩成 |
| 戴希立 | 謝志偉 | 鍾華楠 | 鍾期榮 | 蘇肖娟 |
| 羅君美 | 羅德丞 | 譚小瑩 | 譚尚渭 | 譚國雄 |
三、勞工、基層、宗教等界(100人,按繁體字姓氏筆劃為序排列)
| 丁錦源 | 王國興 | 王紹爾 | 方心讓 | 尹才榜 |
| 尹 林 | 古宣輝 | 丘福雄 | 呂禮章 | 李乃堯 |
| 李明海 | 李宗德 | 李倫杰 | 李啟明 | 李達仁 |
| 李鳳英 | 李澤培 | 吳錦泉 | 范錦平 | 林文輝 |
| 林華英 | 林淑儀 | 郁德芬 | 週轉香 | 屈 超 |
| 胡國祥 | 哈耀恩 | 侯瑞培 | 計佑銘 | 洪清源 |
| 姚秀卿 | 馬紹良 | 夏利萊 | 徐錦堯 | 高寶齡 |
| 陸聯芬 | 陳小玲 | 陳協平 | 陳金烈 | 陳金霖 |
| 陳捷貴 | 陳 彬 | 陳婉嫻 | 陳植桂 | 陳榮燦 |
| 陳潤根 | 陳麗玲 | 陳 林 | 孫大倫 | 孫啟昌 |
| 黃允畋 | 黃 河 | 黃建源 | 黃富榮 | 黃漢清 |
| 許旭明 | 許賢發 | 梁英標 | 梁富華 | 梁祺祐 |
| 梁煜林 | 梁熾輝 | 梁籌庭 | 梁權東 | 張明敏 |
| 張國標 | 張漢忠 | 葉順興 | 程介南 | 曾向群 |
| 曾松芬 | 曾恩發 | 曾 彬 | 湯恩佳 | 湯國華 |
| 溫悅球 | 費 斐 | 楊 光 | 趙鎮東 | 蔡素玉 |
| 鄭鐘偉 | 歐陽成潮 | 歐陽寶珍 | 劉吉良 | 劉江華 |
| 劉健儀 | 劉森波 | 潘兆平 | 潘杜泉 | 薛磐基 |
| 鄺廣杰 | 鍾樹根 | 簡志豪 | 顏錦全 | 羅叔清 |
| 羅建平 | 釋永惺 | 釋智慧 | 釋覺光 | 龔志強 |
四、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100人,按繁體字姓氏筆劃為序排列)
| 王英偉 | 王敏剛 | 田益民 | 朱幼麟 | 朱蓮芬 |
| 杜葉錫恩 | 李大壯 | 李君夏 | 李東海 | 李連生 |
| 李國強 | 李偉庭 | 李澤添 | 李鵬飛 | 吳康民 |
| 吳樹熾 | 何世柱 | 何耀棣 | 余 燊 | 汪明荃 |
| 范徐麗泰 | 林貝聿嘉 | 林偉強 | 周子京 | 周梁淑怡 |
| 胡應湘 | 胡鴻烈 | 查懋聲 | 施子清 | 施祥鵬 |
| 莫應帆 | 莊世平 | 唐治安 | 唐翔千 | 高苕華 |
| 韋基舜 | 陸達兼 | 陸達權 | 倪少杰 | 徐四民 |
| 徐是雄 | 徐展堂 | 徐國炯 | 陳乃強 | 陳日新 |
| 陳永棋 | 陳有慶 | 陳炳煥 | 陳祖澤 | 陳 紘 |
| 陳樺碩 | 黃光漢 | 黃守正 | 黃克立 | 黃建立 |
| 黃保欣 | 梁尚立 | 梁定邦 | 梁愛詩 | 梁 燊 |
| 張人龍 | 張永珍 | 張雲楓 | 張閭蘅 | 張學明 |
| 葉國謙 | 雲大棉 | 馮秉芬 | 馮檢基 | 曾星如 |
| 曾德成 | 曾憲梓 | 楊啟彥 | 賈施雅 | 蔡渭衡 |
| 蔡根培 | 蔡德河 | 廖正亮 | 廖本懷 | 廖自強 |
| 廖烈科 | 廖瑤珠 | 鄭家純 | 鄭耀棠 | 鄧兆棠 |
| 鄧廣殷 | 潘江偉 | 潘國濂 | 劉宇新 | 劉 強 |
| 劉皇發 | 劉浩清 | 薛鳳旋 | 霍英東 | 戴 權 |
| 鍾士元 | 鍾逸杰 | 簡福飴 | 譚惠珠 | 譚耀宗 |
| (以繁體字姓氏筆劃為序) | ||||
| 王紹爾 | 田北俊 | 朱幼麟 | 杜葉錫恩 | 李家祥 |
| 李國寶 | 李啟明 | 李鵬飛 | 吳亮星 | 吳清輝 |
| 何世柱 | 何承天 | 何鐘泰 | 范徐麗泰 | 林貝聿嘉 |
| 周梁淑怡 | 胡經昌 | 馬逢國 | 袁 武 | 莫應帆 |
| 夏佳理 | 倪少杰 | 唐英年 | 陳財喜 | 陳婉嫻 |
| 陳榮燦 | 陳鑒林 | 黃宏發 | 黃英豪 | 黃宜弘 |
| 曹王敏賢 | 許賢發 | 梁振英 | 梁智鴻 | 梁劉柔芬 |
| 張漢忠 | 葉國謙 | 程介南 | 馮檢基 | 曾鈺成 |
| 楊孝華 | 楊 釗 | 楊耀忠 | 詹培忠 | 蔡根培 |
| 廖成利 | 鄭明訓 | 鄭耀棠 | 鄧兆棠 | 劉江華 |
| 劉皇發 | 劉健儀 | 劉漢銓 | 霍震霆 | 簡福飴 |
| 顏錦全 | 羅叔清 | 羅祥國 | 譚惠珠 | 譚耀宗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主持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于1996年12月11日在香港選舉董建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現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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